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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20-12-25 关键词:贵州担保公司,贵州担保平台,贵阳担保机构

贵州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支持本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及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驻本省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及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驻本省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及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及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的初审或权限内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及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工作。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直接负责。

仅限于由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或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资、控股及实际控制的企业所属的独资、控股及实际控制的融资担保公司经申请后方可成为省直管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并将相应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贵州省担保业协会作为省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协调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 “省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全省融资担保业 务发展政策和业务监管制度,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担 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业 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负责与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 席会议联系。省联席会议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贵州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省公安厅、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9个部门和机构组成,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牵头单位,省人民政府的分管领导或副秘书长为召集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领导为副召集人 ,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省联席会议成员,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省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省联席会议确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细则由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有关事项、终止及业务范围须经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执行。

第九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登记,并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实行权限内分级审查批准。具体审查批准权限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公告,同时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可授权市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了解 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股东信誉良好,是指股东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较强的持续出资能力。其中,法人股东应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完整,不存在影响股东持续经营事项,不存在侵犯公司财产的事项;自然人股东不存在应结清而未结清的大额债务,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与声誉,不存在接受或提供高比例贷款事项。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将根据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及运行表现,建立股东负面否决事项清单,并定期公告。对有负面清单规定事项的认定为股东信誉不良好。

股东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股东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的可认定为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1有刑事犯罪记录;

2自然人股东曾有一定数额的罚款或曾被拘留、列入行业黑名单、失信黑名单或1年以上的职业禁止,以及被开除公职、 党籍、被公开谴责及其他受处分期内1次以上(含1次)行政处 分;

3法人股东(含其他社会组织)曾有一定数额的罚款或曾被列入行业黑名单、失信黑名单,1 年以上的行业禁止、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及其他受处罚期内1次以上(含1次)行

政处罚;

4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 本;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等。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拟在融资担保公司任(兼)职的,除符合以上条件外,须经有管 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或批准。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项目尽职调查与担保产品方案设计制度、担保审批决策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

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各市(州)、贵安新区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后方可受理,并按程序逐级审查批准,同时应进行申报辅导、协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

权限内可作出批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融资担保公司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及公章、颁发日期等事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发证机关换发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作出批准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应审慎评价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经营业务的影响并作出业务风险评估报告,自作出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 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 同时提供合计在保余额占比5% 以上的债权人的书面评价意见后方可申请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其中,债权人包括贷款提供人、再担保人、保函受益人 等一切既有债权人及或有债权人。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利用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逃避既有债务及或有债务。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机构名称中已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变更营业地址 、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增加注册资本金,应当自融资担保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完成设立、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向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 门逐级备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各市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第十 一条的审批权限,核查设立、变更后的相关事项符合有关规定后 方可出具备案通知书,并于每季度末前汇总当季度备案情况后报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公司章程、变更法人、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应当自融资担保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上述备案程序将上述变更事项有关情况向属地 县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登记。

融资担保公司对其设立、变更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本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省外融资担保公司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除应符合本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后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0 亿元;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 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的营运资本不少于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本省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须符合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要求,依法合规经营。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融 资担保公司属地监督管理部门;融资担保公司属地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予以关注并积极配合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分 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并由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回并注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并及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变更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融资担保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解散时,应当在本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公告期15天(提供公告期起止日及公告期内本省级主要 新闻媒体刊登公告原件5份);并在公告期满后向属地县级监督 管理部门申请解散,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申请报告。

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同意申请解散的决议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或解散的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

(六)主要合作机构名册及其主营业务。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内容至少包括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及相关业务处理等内容的意见。

(八)解散公告发布的内容及形式。

(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解散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解散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上报市级监督管理部 门。市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解散材料后,按照第十 条的审批权限,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 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超出权限范围的,应在10个工作

日内将拟审意见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权限内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后 续解散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要求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事项以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清单及格式,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省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许可,按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条件与程序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风险控制有效、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经申请后,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的选择符合审慎经营的原则。新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在选择业务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管理能力和风险防控;注册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拟设融资担保公司管理能

力和监管实际,指导拟设融资担保公司科学确定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风险管理、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制定科学规范的业务

流程,严格把握担保业务各个环节,落实保前、保中、保后跟踪调查制度,及时、全面、真实掌握被担保人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对被担保人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情况制定风险预警和处置预案。应设立风控和法律事务部门,发表独立的风控和法律意见,并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职责权限,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确保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持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贵州省大数据发展战略要求,综合利用大数据研究和开发成果,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其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和经营成果,并严格控制财务风险,保持资本充足、拨备充足。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允原则,且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并建立对关联方担保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机制。

关联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子公司;

(二)与融资担保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五)融资担保公司的合营企业;

(六)融资担保公司的联营企业;

(七)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融资担保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九)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 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关联方关系的性质、融资担保业务类型及其交易要素予以披露,披露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具有法人资格,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法人资格的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主营业务、所持股权或权益及其变化。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 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同时,在单项担保合同解除担保时, 对应摊回计提的相关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 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对于引入再担保的融资担保业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提取应按比例核减再担保承保的担保责任余额后计算。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费率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原则上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和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项目收取的融资担保费率控制在2%以内。

第三十三条 反担保措施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如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 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 理。

如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对客户保证金进行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融资

担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不得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 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 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 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客户担保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 行会计核算。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报送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逐笔登记,按季度向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对客户保证金监管力度,建立客户举报制度,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

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并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相关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向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及时、全面、真实地披露经营和财务信息。

银行与融资担保公司合作双方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指引》的有关规定加强信息沟通并对获取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发展规划;

(二)建立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指标体系,对报送的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三)建立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制度,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四)建立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运用行为。

(五)建立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和风险事件;

(六)对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七)建立融资担保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省地方

金融监管局履行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按照属地负责的管理原则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对相关的统计数据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管评估;

(二)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四)约谈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核查融资担保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组织问题机构退出;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由县、市级政府(管委会)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审批、备案管理,负责起草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及融资担保机构监管统计工作,并实施业务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

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的职责和授权,认真做好“掌握情况、专业辅导、上传下达、督促落实”的 工作;负责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相关数据,鼓励银 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建立贷款风险分担机制,规范合作 秩序;跟踪监测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担保公 司以及非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 合作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相关数据。

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予以支持;参与研究制定促进全省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建立健全全省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并将其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

财政部门应落实国家支持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相关财税政策。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包括全省政策性担保体系和全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担保公司的财务监管、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加强对政府(财政)出资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牵头建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农业农村部门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优势,积极会同省财政厅、贵州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全省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建设。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支持和鼓励融资担保公司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报送、查询和使用征信信息等征信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并规范融资担保公司及第三方评级机构做好相关信用评级工作。

公安部门应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防范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以及非法金融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加强对国有融资担保公司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注册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第四十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实行行业年度评级及分类监管制度。行业年审和分类评级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建立资本金托管制度,规范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运用行为,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四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

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 3 日内 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担保公司跨省开展业务,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及风险处置预案。

第四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通过第三方信用评级、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建立融资担保领域失信主体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切实维护融资担保行业信用。

融资担保行业协会要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行业自律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可能严重危及融资担保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五十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及其确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第五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制订应急管理预案,定期进行测试。在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应急管理预案及时处置,以预防或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确保业务持续开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风险具体情况及处置情况。融资担保公司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出现诈骗情形、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或已无力履行担保责任的;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主要出资人抽逃出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

(八)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属地县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判断,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还应向省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报告的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5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

(三)出现重大诈骗情形、涉及金额可能危及金融秩序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或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

报告内容应包括重大风险事件的简要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担保行业突发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第五十七条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重大风险事件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监督管理部门须按《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担保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的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六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

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20年4月31日前达到本实 施细则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期间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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